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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大学学生申诉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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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6-11-13 00:37:25 来源: 浏览次数:

深大[2006]29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规范学生的申诉行为,根据教育部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做出的涉及其本人的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决定(以下简称“处理或处分决定”)有异议,向学校提出复查的行为。

法院或者其它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学生不能再依本条例提出申诉。

学校受理申诉后,学生又向法院或者其它行政机关提起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的,学校应当终止复查。

学生对同一处理或处分决定的申诉,以一次为限。

第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适用本条例:

(一)具有深圳大学学籍的学生;

(二)曾具有深圳大学学籍,学校给予退学处理的学生;

(三)曾具有深圳大学学籍,学校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

第二章  申诉受理机构

第四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负责处理学生的申诉。

委员会下设“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与学校监察处合署办公。

第五条 委员会由学校有关负责同志任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学校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人数为七人至十一人。

委员会主任负责协调委员会的全面工作,主持召开委员会会议,签署委员会文件等;主任因故不能出席时,可以委托其中一名委员代行主任职责。

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应以适当的方式向全校公布。

第六条 委员会委员任期原则上为一年,期满可续任。

因出现委员回避、患病或者较长时间出差等缺席的情况,导致委员会议出席人数不能达到第八条规定的出席人数,而委员会议又必须限时召开的,学校可以任命与缺席委员属同一代表方面的临时委员。

每次委员会议上的临时委员不得超过三人;临时委员在本次委员会议上与正式委员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委员,由委员会主任提出,学校可根据其代表方面,任命其他人选接替其工作:

(一)较长时间不能参加委员会会议;

(二)职务变动;

(三)具有其它情形,不宜再担任委员会委员。

第八条 委员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可召开;会议议决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赞同方能通过;票决结果应在当次会议结束之前向出席的委员公布。

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不能委托他人出席会议。

第九条 委员如认为本人与学生申诉事项有利害关系,应当申请自行回避;申诉人认为委员会委员与申诉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申诉事项公正处理的,有权向委员会申请要求其回避。

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出席会议委员半数以上通过决定;委员会其他委员的回避,由委员会主任决定。

在做出委员是否回避的决定之前,被申请回避的委员应暂停参与有关复查工作;决定做出后,应及时通知申诉人。

第三章  申诉的提出和受理

第十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学校送达处理或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办公室提出申诉。

学生因正当理由,致使逾期未能提出申诉的,可以于正当理由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办公室提交申诉,请求受理。是否受理该申诉,由委员会决定。

第十一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当面递交书面的申诉书。申诉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原)学院、(原)学号、联系方式和其他基本情况;

(二)申诉请求及理由;

(三)相关的证据资料;

(四)提交申诉书的日期; 

(五)学校处理或处分决定的复印件;  

(六)本人签名。

逾期申诉的,应具明未能在规定期限提出申诉的理由及其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办公室负责接收学生的申诉、起草申诉复查结论草案以及处理申诉上的日常事务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授权办公室决定是否受理申诉,并将决定告知申诉人:

(一)申诉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受理;

(二)申诉不符合本条例第二条或第三条规定的,不予受理。

申诉具有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由办公室提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受理。

对于不予受理的申诉,委员会或办公室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十四条 办公室或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办公室应将申诉书副本送交负责该处理或处分决定的调查、取证工作部门,有关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学校作出该处理或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材料提交办公室。

第十五条 申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办公室收到申诉之日即为委员会接到申诉之日。

申诉人未按第十一条的规定准备申诉材料的,可以要求申诉人限期补正;申诉人补正材料之日为办公室收到申诉之日;申诉人未按期补正的,视为自动撤回申诉。

第四章  申诉的处理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因申诉人提出申诉而加重对申诉人的处理或处分。

第十七条 委员会的复查以书面审查为主。

必要时,委员会可以采用以下方式进行复查:

(一)向申诉人和有关部门及人员询问,要求申诉人和有关部门及人员作进一步的书面说明或提交证据材料;

(二)自行组织调查;

(三)其他必要的方式。

第十八条 经过复查,委员会对申诉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处理或处分决定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规章制度正确的,做出维持原处理或处分决定的复查结论;

(二)原处理或处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委员会认为需要变更原处理或处分决定的,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1.适用规章制度错误;

2.认定事实错误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严重违反处理或处分程序。

第十九条 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及时告知申诉人。

复查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原)班级、(原)学号和其他基本情况;

(二)申诉请求及理由;

(三)原处理或处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有关规定;

(四)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有关规定;

(五)复查结论;

(六)做出结论的日期。

第二十条 申诉人对委员会维持原处理或处分决定的复查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委员会的复查结论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广东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委员会认为需要变更原处理或处分决定的,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学校重新研究做出复查决定后,申诉人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广东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申诉期内,不停止原处理或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复查结论作出之前,申诉人可以向办公室书面要求撤回申诉。

申诉人撤回申诉或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撤回申诉的,不得就同一处理或处分决定再次向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委员会的复查结论和其他会议决定及办公室公文由委员会主任签章后生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负责处理或处分决定的调查、取证工作部门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办公室提交有关事实和证据材料,严重影响委员会开展申诉复查工作的,委员会应报请学校追究该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委员及办公室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与复查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接受非学历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的申诉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内”皆包括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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